(2016)豫11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占福与李晓得、沈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占福,李晓得,沈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福,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得,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爱英,女,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周占福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得、沈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上诉人李晓得、沈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周占福与被告李晓得口头约定,由原告周占福为被告李晓得制作高速护栏铸件铁墩。2002年8月份,被告李晓得先后二次收到原告周占福加工的隔栏底座165个及170个,被告沈爱英先后两次收到原告周占福隔栏底座134个及118个。被告李晓得与沈爱英分别为原告周占福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周占福加工的隔栏底座数量。2015年11月3日,原告周占福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2002年8月24日,原告周占福手写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晓得人民币柒仟元整。高速铸铁件周占福2002年8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字据及庭审笔���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占福于2002年8月份为被告李晓得及沈爱英加工高速护栏底座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李晓得与沈爱英拖欠原告周占福货款的事实,原告周占福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周占福的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占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周占福承担,保全费56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周占福上诉称,原审认定存在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加工高速护栏底座的事实,但不认定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误的,被上诉人货款结清应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准不准许上诉人保全,没有依法裁定,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晓得、沈爱英答辩称,如果我欠周占福的钱,两人之间必须打欠条,周占福在过去这么长时间为何不找我打条。周占福拿的收货收据本身已超诉讼时效,不能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不是欠上诉人货款,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占福主张李晓得与沈爱英拖欠其货款,但仅提供四张收货收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李晓得、沈爱英均不认可欠其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周占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周占福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占福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周占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