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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古志成与黄保太、戴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志成,黄保太,戴添英,黄鸿昌,黄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28号原告古志成,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古日飞,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保太,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添英,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黄鸿昌,男,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黄鸿光,男,汉族,1995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古志成诉被告黄保太、戴添英、黄鸿光、黄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古日飞、被告黄保太的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添英、黄鸿光、黄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黄保太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借款,借期内月息2.5%,若逾期还款,则须支付违约金20%(40万元)。戴添英(黄保太之妻子)、黄鸿昌(黄保太之大儿子)、黄鸿光(黄保太之二儿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黄保太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就按约定向黄保太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汇入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保太拒不还款,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一、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二、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6年1月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据、(三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委托书、转账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黄保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已付款,且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黄保太辩称:一、原告实质是向被告放高利贷。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退一步来说,即使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但在原告向黄保太支付款项的同一天,黄保太已向原告付款205万元,不但把本金已经偿还给原告,而且也支付了5万元利息——根据原告的指示汇入古日飞的银行账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如果实际发生了借款,借款本金也应当是195万元。退一步来说,即使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自2015年1月起,黄保太按照原告的指示,陆续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被原告的父亲古锦新在南海农商行的账号80×××30)。至2015年12月,黄保太已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这属于黄保太支付借款本金的其中一部分。因此,原告在起诉前已收到黄保太支付的借款本金高达330万元。黄保太没有违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人黄鸿昌、黄鸿光都是在校学生,本身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明知担保人是在校学生,没有担保能力,还让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这样的担保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属于无效条款。三、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满后须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黄保太支付逾期利息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达40万元,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即使黄保太违约,也无对原告造成多少损失。原告的损失至多是银行利息,因此,违约金4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才显公平。原告要求黄保太同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即使黄保太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及时还款,其也只能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黄保太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交易对手流水查询各一份,拟证明黄保太已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被告戴添英、黄鸿昌、黄鸿光既无提交答辩意见,也无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黄保太对原告提交的:一、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是放高利贷,原告签协议时不在现场,黄鸿昌、黄鸿光是在校学生,未见过原告。2、约定的利率过高。3、无约定借款期限届满须支付利息。4、黄保太收到借款后已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应为195万元。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转账客户回单无异议。四、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出借人是古锦新,而非原告。原告对黄保太提交的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由古日飞收取的5万元是黄保太借款200万元后所支付的当月(2014年10月)利息。2、至于黄保太声称于借款当日(2014年10月10日)还款200万元,实质上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3、本案中,黄保太支付了款项55万元是用于偿还逾期利息,并非本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是直接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黄保太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黄保太提交的各银行交易明细是由交易的第三方(银行)出具,与本案待证事实亦存在关联性,结合原告对质证意见,本院亦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黄保太根据原告的指示,于借款当天(2014年10月10日)通过原告代理人古日飞的银行账户还款5万元。之后,黄保太及其儿子通过原告的父亲古锦新的银行账户还款50万元(分十次、每次5万元)。被告除了本案债务纠纷外,还与古锦新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古锦新已另案起诉(诉讼标的金额逾100万元),本院已立案受理,现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当事人当初借款的细节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特此传唤了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到庭接受了询问,并提供了反驳证据,但黄保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还本付息方式、顺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本院对黄保太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添英、黄鸿昌、黄鸿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协议(含保证条款)是否有效?二、如何认定实际出借的本金?本金是否已偿还完毕?三、利息应如何计收。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认定:一、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1、协议的效力。借款协议是原告与黄保太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保太已收取了原告转账款项20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生效。黄保太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黄保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黄保太还本付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首先,签订借款协议之日,黄鸿昌、黄鸿光均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是在校学生,亦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作担保人所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黄保太认为原告明知黄鸿昌、黄鸿光是在校学生,且无担保能力,但却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黄保太作为黄鸿昌、黄鸿光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但其依然让儿子作为保证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只能自行承担。3、高利贷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5%,换算成年利率为30%。该利率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36%)。黄保太自借款当月(2014年10月)支付了5万元利息外,直至2015年3月才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每月5万元,共10个月)。如果把2014年11月—2015年2月计算在内,每月利息实际不足4万元,折算成年利率则不超过24%。黄保太认为原告放高利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1、本金是否已偿还。黄保太声称自己于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当日(2014年10月10日)已偿还本金200万元,但这陈述显然难以令人信服。首先,黄保太因资金短缺才向原告借取巨款,当事人当日借就当日还如此巨额款项,明显有违常情、常理。其次,从黄保太的账户(银行卡号62×××61)于2014年10月10日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当日早上先由黄保太转账支取20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80×××26),当日下午才发生从原告的账户(80×××26)转账存入200万元至黄保太的账户(银行卡号62×××61)。普通人借款的交易习惯是先借后还,但黄保太的陈述却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相符——变成未借先还,这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再次,即使如黄保太所言其于借款当日就已偿还本金200万元,但为何黄保太其后又不断还款,而且确认是偿还本金?这完全不合情理,也非一个通情达理之人所为。最后,针对黄保太的说法,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反驳证据,证实双方在2014年7月7日曾发生借款200万元,黄保太于2014年10月10日早上转账汇入原告账户的20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偿还2014年7月7日借款200万元的事实。黄保太的辩解前后矛盾,本院有理由相信黄保太未如实陈述,其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本金是否为195万元。黄保太认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的利息——在原告向黄保太给付借款200万元的同一天,自己支付了利息5万元,因此,本金应认定为195万元。经审查,借款协议约定了黄保太须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黄保太在收到了借款200万元后,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这不应视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的利息,反而应认定为黄保太按照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支付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因此,黄保太可在借期内任何一天(包括借款当天)支付利息。黄保太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仍为2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1、本息清偿顺序。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对本息的清偿顺序,但在黄保太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其次才是本金。黄保太声称其所还款项是用于还本金,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黄保太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2、已还的利息。黄保太认为其除了于借款当日偿还前述提及的2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外,其后至2015年12月期间,还向原告偿还了125万元。经审查,被告除涉及本案债务纠纷外,还与原告的父亲古锦新有民间借贷纠纷——本金超100万元。鉴于两宗纠纷约定的利息不尽相同:本案5万元/月,另案7.5万元/月。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及其父亲,两人均表示,黄保太于每月所还的12.5万元中,5万元用于还本案的债务,7.5万元用于还另案的债务。古锦新同时确认,被告转账汇入其南海农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其代原告收取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的陈述能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数额相互印证,而黄保太辩解所有已还款项是用于偿付本案的债务,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陈述远较黄保太的可信。经审核,黄保太于本案偿还的款项共10笔(每笔均为5万元,不含古日飞代收的5万元),这些款项应为利息,共计50万元。3、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选择。虽然当事人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而没有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鉴于黄保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利息(如前所述)。这其实是黄保太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对收取这些利息,显然不持异议。因此,当事人实际通过各自行为变更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将支付违约金变更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然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逾期利息)。黄保太辩解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无权主张,既有悖事实,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既主张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同时又主张按月利率2.5%计收逾期利息。经审查,原告这两项主张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上限(24%)。因此,原告可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保太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且其抗辩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太、戴添英、黄鸿昌、黄鸿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古志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申请费(诉中保全)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