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小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010号罪犯吴小祥,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米易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攀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吴小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小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小祥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43.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小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