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25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师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师某某因修建楼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季度清一次利息,当时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同时被告将位于子长县电厂家属楼六号楼二单元102室作为抵押,并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记载:今借到张某某人洋拾万元正,月利壹仟伍佰元正,按季度清利,借款人师某某,张桂玲,2012年7月16日。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正,每季度清息一次。2、房屋所有权证(子房权证2009字第128**号)两页,证明被告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与被告师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师某某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确系其本人所写,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每月壹仟伍百元,按季度清息,该借条上张桂玲的名字是其所写,手印也是其自己按的,且其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6日。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师某某谈话称无异议,经审查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师某某因修建楼房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按季度清息,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立借据一支,并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之后原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证,且被告师某某亦予承认,故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