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均与杜永生、杜永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均,杜永生,杜永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958号原告曹均,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生,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永财,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均与被告杜永生、杜永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杜永生、杜永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民组村民,1993年春,小组分配承包地时,被告杜永生在大北荒地分得0.5亩,被告杜永财分得0.6亩,原告在“三节地”分得0.77亩,为了耕种方便,二被告共同与原告互换土地至今,2015年6月高铁占地,二被告称该1.10亩的占地款应该归其所有,原告认为互换土地20余年,被告从没有异议。被告的理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互换的土地有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永财答辩称,1、原告称答辩人侵犯了他的权益是毫无道理的,答辩人没有和原告互换土地耕种。事实是答辩人在大北荒分得0.6亩地,1米多宽,太窄,种时压别人的地,收割时玉米秸放不开,种着实在不方便,杜永生的0.5亩地挨着答辩人的地,他也不好种,答辩人就按每亩300元价格承包给杜永生了。高铁征用土地是永久性的,再也无法承包,答辩人与杜永生应解除承包合同,征地补偿款应归答辩人所有。被告杜永生和原告曹均,均无权拿答辩人的承包地互换交易。未给付答辩人土地补偿款,是原告与杜永生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永生答辩称,答辩人在大北荒分地0.5亩,杜永财分得0.6亩,因都一米多宽,耕种时互压邻地,杜永财就把他的0.6亩承包给答辩人,合计1.10亩。原告在三节地分0.77亩,正好临答辩人分的大片地,也是地窄,耕种不方便,于是他找答辩人商量调换,因答辩人是0.5亩,其余0.6亩是承包杜永财的,所以答辩人不能作主调换,原告说,调换着种是为了地邻和睦方便,杜永财什么时候不包给时,啥时候还给他,本着地邻和睦,种着方便,双方都同意后达成协议。调地时相差答辩人0.33亩地,因原告没有邻地给答辩人,所以这0.33亩地按照土地的承包价每年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年末结清。2014年末,他按每年100元付款时,答辩人提出涨价,因2014年玉米价和头十多年调换地时玉米相差一倍,没协商成,年末时答辩人三节地换原告的0.77亩已送上粪,所以在2015年,原告种一年,2016年调换回来自己种自己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草帽山村五组分地台账第10页、第12页,证明原告曹均原始在三节地分地0.77亩,杜永财原始在大北荒分地0.6亩,杜永生大北荒分地0.5亩,二被告共分得1.1亩。二被告方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6年2月19日,原告曹均与被告杜永生通话记录光盘一份、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杜永生承认换地的事实即:换地时间为1993年。被告杜永财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杜永生质证意见为,原告去我们家是有困难找我,并非是因为土地的问题找我。3、杜永良、王海瑞、曹云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1993年就更换土地,原告已经耕种大北荒地已经二十年之久。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杜永财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所证与其无关。被告杜永生质证意见为,三证人所述不属实。1993年分地以后本人种过属于自己的地。被告杜永生、杜永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土地台账10页、12页,证明现在争议的土地属于二被告。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要证明的争议土地属二被告,因为双方已于1993年互换。对于原告曹均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提交的共同证据—喀喇沁旗乃林镇草帽山村五组土地台账,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曹均与被告杜永生的通话录音,因被告杜永生对通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杜永良、王海瑞、曹云的证言,所证实的换地时间、换地事实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喀喇沁旗乃林镇草帽山村五组村民。在农村土地第一轮发包时,被告杜永生在五组的大北荒地分得0.5亩耕地,被告杜永财分得0.6亩耕地,原告在“三节地”分得0.77亩。1993年春,为方便耕种,被告杜永财将0.6亩大北荒地给被告杜永生耕种,被告杜永生将在大北荒地的0.5亩以及杜永财的0.6亩,共计1.10亩,与原告曹均在“三节地”0.77亩土地互换。1998年,农村土地局部调整时,本组村民王海瑞家因新增人口,需从曹均家抽出多出的土地,原告曹均将曹云在大北荒的地抽出给王海瑞家补了地,让曹云种自己在大北荒的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已经互换,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已将争议地调整给了案外人王海瑞,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互换地块耕种管理长达20余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各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尽管原、被告在互换土地时没有明确约定交换期限,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履行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互换期限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对于被告杜永财辩称,此地是包给被告杜永生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杜永生辩称,包杜永财的地,杜永财要求归还时为停止互换的时间,因其经过两轮发包,杜永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杜永生辩称,与原告互换多出的0.33亩土地,是发包给原告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互换土地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