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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春潭与朱龙、朱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潭,朱龙,朱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670号原告:马春潭,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龙,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朱少华,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春潭与被告朱龙、朱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朱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龙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36.4万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暂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并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朱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龙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次日,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朱龙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且以现金方式偿还的借款不少于30万元,被告朱少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朱龙、朱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朱龙尚欠原告借款70万,经三方协商,被告朱龙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具体如下:被告朱龙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应不少于30万元,现金不足清偿部分以房产或车辆等资产顶账,借款利息为每日借款金额的2‰,被告朱少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双方之前所有借款手续作废,本协议管辖权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协议》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朱龙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朱龙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龙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2‰,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的利息36.4万元以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朱少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现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龙追偿。被告朱龙、朱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春潭借款70万元及利息36.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少华对被告朱龙所负原告马春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龙、朱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