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康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康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伟。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实习律师)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家富,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负责人马自春,该社主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家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马伟、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康家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康家富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水厂路口时,与马伟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号(2014)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000元,后因治疗疤痕到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两次。原告马某某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马某某因车祸致头皮裂伤(右面部)遗留面部瘢痕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24000元。因被告康家富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并且在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参加了安全统筹。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436元(不含被告康家富诉前垫付的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家富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在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购买了车辆安全统筹,故我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承担。并且我在诉前垫付的5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明事实,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提供其适格原告的证明。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康家富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水厂路口时,与马伟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号(2014)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818.31元,后因治疗疤痕原告马某某与家人一起到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限为6天,支出医疗费7836.5元,并支付住宿费用12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家富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款5000元。原告马某某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马某某因车祸致头皮裂伤(右面部)遗留面部瘢痕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2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康家富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并且在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参加了安全统筹,对于第三者责任的补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机动车安全统筹单、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康家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前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康家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伟、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康家富没提起行政复议,本院对该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其所驾驶的车辆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被告康家富所驾车辆在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办理了安全统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马某某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6654.81元(4818.31元+7836.50元+2400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510元[30元/天×(11天+6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326.09元(17天×28472元/年÷365天);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1600元;住宿费1234元;上述损失合计41664.90元(36654.81元+510元+340元+1326.09元+1600元+123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部分为4160.09元(1326.09元月+1600元+1234元);余款27504.81元由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办公室在被告康家富车辆所参加的安全统筹补偿金内予以赔偿。被告康家富诉前给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原告马某某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款14160.09元、其中10560.09元打入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伟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为62×××72];3600元(己扣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800元、鉴定费600元)打入被告康家富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为62×××07];二、被告罗山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7504.81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康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控审 判 员 丁文一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