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S204南茅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7公里+580米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步行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死者丧葬费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1、汤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事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黎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