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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大连旭海食品有限公司与任有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旭海食品有限公司,任有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517号原告:大连旭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立柱,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有和。原告大连旭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有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旭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柱、被告任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艳玲系被告任有和之妻,生前在我公司工作。2013年5月,刘艳玲下班回家后生病住院。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其妻子的名义向我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8月27日,被告任有和向我公司借款2000元,并于2014年1月7日,以刘艳玲名义收取我公司的补助费16000元。这三份材料在刘艳玲申请劳动仲裁和法院起诉过程中没有被认定。虽然被告是(2015)大民五终字311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但在那个案件中其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当事人的,而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所以被告签字的借据、收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两个法律关系不一样而没有审理。我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任有和的借款行为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收取16000元的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刘艳玲的行为,反之如果是刘艳玲的行为,那(2015)大民五终字311号民事判决书就不成立。那份判决书中不认可的是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而不是对任有和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欠条不认可,中院判决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而判决结论被变更,原来的一审判决仅仅说“……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收条是撕毁拼接而成……”,此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我方也承认,但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二审并未予表述。二审法院对任有和收取原告16000元没有做出判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合理合法。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妻子在原告单位工作了5、6年,下班回家后病重,在生病期间,我代理妻子向原告索要拖欠的工资及保险。经会计查实没有刘艳玲报销医疗保险的记录,会计起草了一份手续,当时是2014年1月7、8日,但是发现会计起草手续的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所以双方没有协商成,签订的合同就被撕毁了,我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元,所以才去申请劳动仲裁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刘艳玲死亡,我作为继承人之一成为另案的原告,我代理刘艳玲办理相关手续是合法合理的。该16000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未被法院支持,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妻子刘艳玲曾在原告处工作,刘艳玲生病期间,被告代妻子刘艳玲到原告处协商补助款事宜,双方形成《收条》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收条内容为刘艳玲收到大连旭海食品有限公司现金16000元,且附有明细,收款人为任有和代刘艳玲。该《收条》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均被原告会计撕毁。现原告将撕毁的收条拼接完好后向被告主张还款16000元。另查明,在刘艳玲与原告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主张公司已给付刘艳玲16000元,该主张未被法院采信。且刘艳玲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认可。故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代刘艳玲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收条》的行为未被法院认可,被告就应以个人名义返还原告16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不承认收到此16000元,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不当得利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15)大民五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一方获取利益,致他方遭受损失。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给其妻子的16000元,仅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已经被撕毁拼接而成的收条为凭,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此份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存在重大瑕疵,其效力不能等同于一般书证原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已获取了16000元的不当利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与刘艳玲是合法夫妻,其代刘艳玲收取原告给付的补助款的行为本就视为刘艳玲的行为,在刘艳玲与原告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过刘艳玲收取了16000元补助款的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旭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大连旭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