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邱珍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珍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珍珠,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证码441323197809230325。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因尚处哺乳期而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珍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邱珍珠在惠东××××街道范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甲龙、唐某甲荣、吴某甲先、谢某甲文等吸毒人员吸食。同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邱珍珠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用于毒品交易联系所使用的手机等,因其尚处哺乳期而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平山柏利酒店将拒不到案的邱珍珠抓过归案,当场缴获其所持有的3.47克海洛因,1.18克甲基苯丙胺,电子称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珍珠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珍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也没有留下其手机号码,故没有如期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邱珍珠在惠东××××街道范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甲龙、唐某甲荣、吴某甲先、谢某甲文等吸毒人员吸食。同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邱珍珠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用于毒品交易联系所使用的手机等,因其尚处哺乳期而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月,公安机关以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两份传讯通知书,其未收到。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平山柏利酒店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所持有的3.47克海洛因,1.18克甲基苯丙胺,电子称等。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邱珍珠携带的咖啡色卡通花纹手提包内缴获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和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各1小包,分别净重3.42克和0.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该包内还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瓶,净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吸毒人员罗某乙龙、唐某乙、吴某乙先、谢某乙经“吗啡”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3月28日1时28分和2015年11月26日16时40分,被告人邱珍珠经“吗啡”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分娩记录单,证实2014年9月1日22时43分,被告人邱珍珠的胎儿顺产娩出。6、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邱珍珠正在哺乳期间,其缴纳保证金1000元,被公安机关取保。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罗某乙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底开始,其通过手机号码157××××1339联系“阿某甲”手机号码137××××7851,在平山园岭供电所宿舍附近等地多次以50至100元不等价格向“阿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邱珍珠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的“阿某甲”。(2)吸毒人员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开始,其通过手机号码159××××5347联系“珍珠”手机号码137××××7851,在平山园岭方舟苑附近多次以50至100元不等价格向“珍珠”购买毒品“白粉”。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邱珍珠就是贩卖毒品“白粉”给其吸食的“珍珠”。(3)吸毒人员吴某乙先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开始,其通过手机号码150××××7904联系“阿某甲”手机号码137××××7851,在平山××巷道多次以50元价格向“阿某甲”购买毒品“白粉”。(4)吸毒人员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开始,其通过手机号码135××××1245联系“靓妹”手机号码137××××7851,在平山园岭方舟苑附近两次以50元价格向“靓妹”购买毒品“白粉”。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邱珍珠就是贩卖毒品“白粉”给其吸食的“靓妹”。8、被告人邱珍珠的供述,证实其向“老杨”购得毒品“白粉”,从2015年2月份开始,通过手机号码137××××7851分别联系“驼背”(即谢某乙)手机号码135××××1245、“阿某乙”(即唐某乙)手机号码159××××5347、“小罗”(罗某乙龙)157××××1339、“阿某丙”、“阿某丁”以及一名自称载客的男子,多次以20元至100元价格在平山园岭等地贩卖给上述人员。同年3月27日,其因在哺乳期被公安机关取保。同年11月26日,其在平山柏利商务酒店904房被抓获。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邱珍珠的手机号码137××××7851分别与吸毒人员罗某乙龙手机号码的157××××1339、唐某乙的手机号码159××××5347、吴某乙先手机号码的150××××7904、谢某乙的手机号码135××××1245之间,从2015年2月份开始有多次通话联系。10、传讯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人邱珍珠于同年10月5日10时到东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在10月12日通知被告人邱珍珠于同月14日14时到东湖派出所接受讯问。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珍珠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称重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珍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珍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珍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