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152号原告王某某,女,壮族,1978年12月19日生,广西区天峨县人,农民,住天峨县三堡镇。被告罗某某,男,布依族,1975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当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互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2002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丙(曾用名罗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在沫阳镇罗牙村河下组共同修建了一栋(两间一层)的房屋。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倘琐事发生吵闹,认为与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个;同居后所制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两间一层折价8万元)和面包车一辆(折价5万元),平均分割。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电话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要求小孩罗某某由被告抚养,面包车一辆己在原告起诉前出售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互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2002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丙(曾用名罗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在沫阳镇罗牙村河下组共同修建了一栋(两间一层)的房屋。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倘琐事发生吵闹,认为与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同居后所制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两间一层折价8万元)和面包车一辆(折价5万元),平均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熟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非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经征求两个小孩的意见,长女罗某丙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长子罗某甲表示与被告一起生活。对于同居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孩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二、同居后所制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两间一层折价8万元)和面包车一辆(折价5万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胜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