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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雅琴与叶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雅琴,叶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曹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水。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3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因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雅琴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叶金水负担4300元,由原告曹雅琴负担5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金水负担。原告曹雅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金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佳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