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2015年8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濮阳县城关镇南关大浴池内,将申某甲持有的其哥申某乙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偷走,随后在濮阳县城关镇东建物流公司的POS机上刷走该卡8000元现金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8000元退还申某甲,申某乙对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申某乙陈述,证人申某甲、王某证言,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协议,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谅解书,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赃款已退出发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李某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