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小萍与许华平、郁兴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萍,许华平,郁兴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08号原告孙小萍。委托代理人温建平,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平。被告郁兴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萍诉被告许华平、郁兴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许华平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平,被告郁兴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萍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许华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15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具体为:1.2013年6月3日借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许华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2014年1月14日借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许华平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3.2014年3月17日借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许华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4.2014年4月30日借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许华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华平对2013年6月3日和2014年1月14日所借的30万元和2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也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在2015年7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75万元至今未归还。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兴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为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华平、郁兴桥辩称:1.据许华平陈述双方之间是有欠款,但具体欠款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对。许华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双方系朋友关系,所以双方之间借款有时有借条,有时没有借条。双方借款金额具体为多少,需要详细核算,而不能直接按借条的金额来确定。2.许华平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放贷的关系。与许华平放贷的一共有六个左右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平时是由孙小萍打款给许华平,收钱后再由许华平打款到孙小萍。3.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是章继红借款,许华平担保。章继红出具借条后,许华平承担担保责任,后因为原告承诺不会起诉许华平,所以许华平才出具了借条。4.两被告于2000年之后就在经济上互不干涉了,被告郁兴桥是公务人员,其对许华平的合伙放贷不知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婚姻关系早就出现问题,但被告是为了面子才在拖到2015年才离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五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交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单八份,证明8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2%,且被告许华平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一直按月2%支付利息。3.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五份借条中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16日、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对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许华平为章继红进行担保,借条写明是现金,但被告许华平实际没有收到现金。2015年5月15日借条的出借人名字和原告不符。对上述五份借条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支付借款利息,而是双方之间的合伙放贷的利息收入。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均系原件,虽然2015年5月15日借条上的出借人为孙萍,但被告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孙萍向其出借款项,而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原件,故该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姓名应是误写。综上,上述借条及汇款凭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华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据原告陈述该利息既包含之前的借款,也包含涉案的借款,而庭审中作为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许华平均无法明确陈述双方间借款的总金额,而证据中的利息与本案借款也无法直接对应,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华平、郁兴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章继红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许华平是担保人的事实,对应的是原告的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2.银行明细查询记录三十六份、信用社转帐凭证一份、银行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许华平存在多笔帐目往来的事实。交通银行和中信银行还有多比帐目往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担保责任已由许华平承担,该借条上的责任已经承担清楚了。如果2015年3月27日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被告也不会重新出具借条的。对银行明细查询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对有异议的几笔款项进行对帐。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相关联,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郁兴桥申请证人徐某、田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先是许华平所开的中介公司员工,其认为郁兴桥是在机关上班的,且郁兴桥也从来没有说到过放贷的事情,所以郁兴桥应该不知道许华平有资金在放贷。证人田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先也是许华平所开的中介公司员工,其认为郁兴桥是不知道许华平在做资金生意的。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则认为,两证人均是主观推断郁兴桥不知道许华平有资金在放贷,而没有真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仅陈述被告郁兴桥对许华平的经营等情况不知情,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加之被告许华平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作为生活在一起的郁兴桥不可能一无所知,而郁兴桥是否知道许华平的经营情况系主观判断的问题,外人很难知道郁兴桥是否知情。综上,仅从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郁兴桥对许华平的经营情况不知情,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许华平向原告孙小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于6月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孙小萍向被告许华平转账3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许华平向原告孙小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孙小萍向被告许华平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许华平向原告孙小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华平向原告孙小萍(借条上书写为孙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许华平向原告孙小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万元,并注明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16日借条作废。2015年7月20日,被告许华平归还原告孙小萍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许华平、郁兴桥于199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小萍与被告许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华平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郁兴桥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或两被告存在不安宁的夫妻生活外观,故许华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华平对2015年3月27日的20万元借条有异议,但其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加之其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借条记载的内容,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华平、郁兴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小萍借款75万元。二、驳回孙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5800元,由孙小萍负担223元,由许华平、郁兴桥负担5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罗松楠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