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冯灿与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6民申412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冯灿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石振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灿,住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乐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七乐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权出具检验报告的法定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产品中L-精氨酸含量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二)玛咖产品本身含有精氨酸,检验报告中并未证实作为香精香料添加的精氨酸的含量。权威医学杂志《食品科学》中阐明玛咖中富含精氨酸。即便在案涉产品中检验含有精氨酸,也不能认为被申请人完成了案涉产品添加精氨酸超标的举证义务。(三)即便案涉产品存在问题,申请人是在查验“案涉产品的《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明后,自正常渠道以合理市场价格购买,不存在“明知”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申请人非“消费者”,依法不能作为诉求赔偿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作为职业打假成员,伙同其他同伴,购买案涉产品后重复使用同一无资质机构的检验报告及系列材料,非法定“消费者”,无权享受“消费者”特定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退货款及赔偿款;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通过微观谱图对未知成分进行分析的技术,通过微谱分析技术,能分析产品成分含量,且通过CMA国家计量认证。冯灿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L-精氨酸含量为3.98g/100g。七乐康公司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检测报告,原审法院采纳该检测报告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关于案涉产品中添加的L-精氨酸含量是否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规定,L-精氨酸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案涉产品中L-精氨酸的用量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冯灿主张案涉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七乐康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并向冯灿赔偿十倍价款问题。七乐康公司称其是经正常渠道以合理价格购买已取得卫生证书的案涉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使案涉产品已经取得卫生证书被海关放行,其在国内销售仍应符合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冯灿从七乐康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有发票、电脑小票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七乐康公司与冯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七乐康公司主张冯灿不是消费者,不能作为诉求赔偿主体,经查,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乐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文 琳陈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