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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川FXXX**小型轿车沿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当事人陈某某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与嘉陵江西路交汇处路段时,阳某某驾车从右侧超越重型自卸货车后左转掉头时两车碰撞,碰撞后两车驶向左侧与沿岷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FG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脑挫裂伤)死亡。经认定,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阳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川FXXX**出租车沿德阳市区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与嘉陵江路交汇路段时,阳某某驾车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超车后左转掉头时两车相撞,碰撞后两车均向左侧行驶后撞倒沿岷山路由南向北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FGXXX**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在保险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万二千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周某、罗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尸检报告、两辆肇事车辆车检报告、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被告人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综上情节可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阳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