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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趁鲤城区兴贤路M3酒吧停业无人之机,使用之前在该酒吧内工作时所掌握的钥匙,先后五次窜入该酒吧,将放在酒吧内的洋酒、空调外机、电脑、沙发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5386元)窃走。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废品收购人员林某某等人将该酒吧内的沙发等物品搬离酒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股东张某甲、吴某某、吴某甲表示不再追偿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2.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丰泽区湖内新村3栋楼下,采用接线的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窃走。3.2015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丰泽区新垵村109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0元)窃走,上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鲤城区兴贤路M3酒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于2015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上述助力车欲到云谷工业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申请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洋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孙某某、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