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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保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小保,男,回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常小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保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小保、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许,李俊超驾驶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李屯乡××段(56KM+700M)时,与对方向行驶原告常小保雇佣的驾驶员赵春辉驾驶的豫Q×××××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Q×××××大型普通客车向后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少方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俊超、胡永强、赵春辉、崔允需、张艳丽、吴少方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对本车驾驶员赵春辉、乘客崔允需、张艳丽进行赔偿,对原告客车进行营运损失评估,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豫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让被告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以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乘客张艳丽垫付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吴少方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只承担无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2、因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多个案件,其公司的保险限额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3、本案的赔偿应扣除豫Q×××××车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的赔付。4、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且停运60天时间过长、费用过高。5、伤者赵春辉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许,李俊超驾驶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汪五英)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李屯乡××段(56KM+700M)时,与对方向行驶赵春辉驾驶乘坐着崔允需、张艳丽的豫Q×××××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常小保,挂靠于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豫Q×××××大型普通客车向后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吴少方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俊超、胡永强、赵春辉、崔允需、张艳丽、吴少方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春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43807.22元。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赵春辉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250元。伤者崔允需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于2015年4月1日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天8天,花费医疗费用6660.92元。伤者赵艳丽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共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1436.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小保赔付伤者赵春辉71000元、崔允需9000元、赵艳丽3000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豫Q×××××大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27020元。汪五英所有的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被告吴少方所有的的豫Q×××××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Q×××××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施救费为75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少方以请求车辆维修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少方车辆损失43300元、车辆施救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但其公司仅提供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关于停运60天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伤者赵春辉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并未提供能够否定停运损失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医疗票据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让被告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以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乘客张艳丽垫付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停运损失127020元、施救费7560元。2、伤者赵春辉的医疗费43807.22元、后续治理费8250元、误工费2539.38元(24391.45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2539.38元(24391.45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59535.98元。3、伤者崔允需的医疗费6660.92元、护理费206.38元(9416.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467.3元。以上共计201583.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12000元。下余18958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保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停运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9583.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保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小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宏审 判 员  刘艾薇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