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邓玉刚与肖红、朱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刚,肖红,朱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466号原告邓玉刚,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肖红,女,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朱宇,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邓玉刚诉被告肖红、朱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刚、被告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刚诉称,2014年秋,二被告收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3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在十个月内还清,每月支付利息740元。现已过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粮款37000元,利息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37000元。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为2%。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玉刚、被告肖红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邓玉刚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玉刚与被告肖红、朱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红、朱宇应向原告邓玉刚履行给付粮款的义务。故原告邓玉刚要求被告肖红、朱宇给付粮款37000元,支付利息7400元,共计44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朱宇给付原告邓玉刚粮款37000元,支付利息7400元,共计4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肖红、朱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