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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洪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先进装备示范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景波,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肖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盘井镇棋盘井工业园区晶华氧气厂南。法定代表人王跃飞,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诉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尔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螺旋式筒仓散装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总造价为128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事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1年1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4月12日支付全部费用,现质保金已到期,剩余费用116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所附款额,每拖延1日,原告提取该笔款总额5000元的滞纳金,现被告拖欠工程款116000元,从2011年4月12日起应按5000元/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滞纳金数额巨大,为了双方以后的合作,现原告自愿减少为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恒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福莱尔公司与被告(甲方)永恒公司签订《螺旋式筒仓散装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4座,合同总造价128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1日,乙方提取甲方5000元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甲方银行票据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甲方)永恒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乙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三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乙方施工完4座仓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福莱尔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验收。被告永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11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螺旋式筒仓散装库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客户明细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1日,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被告付款日期为准。该表述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款11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永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祝 昉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