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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李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柏受山,徐应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526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阳洋,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李健。被告:李健。被告:夏大英,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柏受山。被告:柏受山。被告:徐应红,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力通设备厂)、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柏受山、徐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通设备厂、李健、夏大英、鑫达公司、柏受山、徐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力通设备厂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327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0元,每一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凭证》为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任、担保事项等内容。根据此约定,力通设备厂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李健、夏大英、鑫达公司、柏受山、徐应红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力通设备厂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力通设备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6276.8元,合计846276.8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力通设备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7388元;3.被告李健、夏大英、鑫达公司、柏受山、徐应红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力通设备厂、李健、夏大英、鑫���公司、柏受山、徐应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力通设备厂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327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德善小贷公司向力通设备厂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单笔贷款利率为授信期限相对应的甲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至当月底;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贷款业务《借款凭证》为准。同日,李健、夏大英、鑫达公司、柏受山、徐应红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力通设备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8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年。2015年6月3日德善小贷公司与力通设备厂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月利率18.66‰,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力通设备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善小贷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账户说明、汇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德善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力通设备厂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范围内,李健、夏大英、鑫达公司、柏受山、徐应红为力通设备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善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李健、夏大英、鑫达公司、柏受山、徐应红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偿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支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738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柏受山、徐应红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68元,由被告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柏受山、徐应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