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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洪江市双溪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从事保安工作时,储户曾某乙到该邮政银行营业所的自动柜员机上用银行卡取款,曾某乙因为不懂操作柜员机于是询问被告人周某,周某在教曾某乙进行柜员机操作过程中记住了曾某乙银行卡密码。后曾某乙使用另一张邮政银行卡继续在柜员机上操作时因为操作不熟练,以为银行卡被柜员机吞了,并将该情况向周某反映,周某要其第二天拿身份证再来营业所取银行卡。曾某乙离开后,周某到柜员机巡视发现曾某乙的银行卡又从柜员机里退出来遗留在自动柜员机插卡口上,周某将曾某乙遗留在柜员机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拿走,于当日下班后的17时许来到洪江市黔城芙蓉路邮政银行储蓄所,将捡拾到的曾某乙的邮政银行卡插入自动柜员机内,尝试用之前记住的银行卡密码进行操作,成功将该卡内9977.56元的存款转款至本人持有的开户名为鲍某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后持鲍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黔城芙蓉路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将9900元取现据为已有。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的身份证、保安证复印件,证人曾某甲、鲍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将全部赃款交到公安机关并退还给被害人曾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胡南数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沙 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