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执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曾吉开与邓华丽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吉开,邓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吉开,男。被执行人邓华丽,女。关于申请执行人曾吉开与被执行人邓华丽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邓华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邓华丽在银行的存款46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桂东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