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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源益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晖印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源益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晖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09号原告东莞市源益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彭城路。法定代表人吴周杰。委托代理人欧阳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德晖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东环路103号蓝天科技园二栋1层。法定代表人叶昊泉。原告与被告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平安银行支票款项共计33,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33,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7%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货款,于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开具平安银行支票一张,款项金额为33,3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上述支票于承兑期限内兑付时,被银行以“出票人帐户已依法冻结”为由拒绝承兑。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33,300元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支付款项,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3,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德晖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源益印刷材料有限公司3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