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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与陈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陈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8号原告: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标准厂房11幢。法定代表人:陈雄福。委托代理人:孙占伟,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崇清。原告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崇清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当场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当庭补充陈述:24.5万元中10万元是2014年代被告向金华银行归还的借款,剩余14.5万元是被告欠原告的酒水款,2014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崇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崇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4.5万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诺2015年11月5日前结清所欠借款。该款项至今未见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崇清欠原告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陈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7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