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671号原告姬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居民,住西吉县。被告文某甲,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9日我与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生长子文某乙,2005年生长女文某丙,2007年生次女文某丁,2010年生三女文某戊,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事生非,好吃懒做,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2013年7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文某丁、三女文某戊由原告抚养,长子文某乙、长女文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2013)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次女文某丁、三女文某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打过原告,孩子一直由我照顾,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9日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文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2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生长子文某乙及长女文某丙,2007年生次女文某丁,2010年生三女文某戊,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仍离家在外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已分居满二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女文某丁、三女文某戊,被告抚养长子文某乙、长女文某丙,抚养费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文某丁、三女文某戊由原告姬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文某乙、长女文某丙由被告文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军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