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厦门富伦贸易有限公司、李克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12732号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秀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中培,女。被告厦门富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克俭。被告李克俭。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富伦贸易有限公司、李克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8,279.4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厦门富伦贸易有限公司、李克俭的银行存款1,088,279.4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