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丽俊与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71号原告:徐丽俊。委托代理人:熊小平、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五班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洪俐,镇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五班街。负责人:王友云。店主。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原告徐丽俊诉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俊及委托代理人熊小平、XX飞;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委托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俊诉称:2015年5月3日11时许,我在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购物,准备回家时,因店主铺了地毯到沿街马路,盖住了下水道口,导致我摔倒受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我于2015年5月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怀孕27周的我收到严重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但被告一直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清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6972.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丽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两份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发票,证明医疗费用、辅助费用;5、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在事发点受伤的事实(视频来源弋江镇派出所);6、原告结婚证、上海市租赁合同,电费单,特约商户现场巡检工作单、长城宽带申请表、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7、出生证与户口本,证明被告抚养人身份情况;8、鉴定报告与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与鉴定费用;9、照片四张,证明事发地点路况;对原告徐丽俊的上述证据,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请法庭与原件核对;辅助器具费是否需要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5视频光盘照片也没有打印出来;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只有原告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适用本案,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能反应原告是在事发地点受伤,从照片本身来看下水道盖板是完好无损的,下水道盖也是在机动车道的位置,原告行走应人行道上。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均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具体由法庭核实,辅助器具没有依据;对证据5视频光盘我方也有提交也是从弋江镇派出所来的;对证据6中结婚证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对电费单发生的交费时间都是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巡检工作单、申请表和电信业务单只能反应一个特定的时间原告在上海办理了电信业务,不能证明原告就在上海工作居住,居住证距离事发时间很短,也显示不出居住地点,达不到其证明在上海生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8三期我方是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疗费三期明显过长,其他意见同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意见。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下水道盖板处摔倒受伤;2.我方管理的下水道口设施符合要求,我方没有过错;3.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没有注意人行道与机动车的高度差,一脚踏空摔倒的,其损害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为机关法人;2.三张照片,证明第三被告门前路况是完好的。对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的上述证据,原告徐丽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我方认为从设计上是没问题的,但因第一被告后期维护管理不当,造成水泥受损,照片也是事后经过修补的照片,不是事发时现场的照片。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对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受伤的地点路段我方不是管理者也不是所有者,事发地点下水道口也是完好无损的,并不影响行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光盘一份,来源弋江镇派出所,与原告提交的光盘应是一样的,证明我方当时地毯铺的很平整,原告受伤属意外,原告自己从人行道走向机动车道才一脚踩空,与我方铺不铺地毯没有关联。对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的上述证据,原告徐丽俊的质证意见:提交的光盘内容应与我方的光盘是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对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丽俊1、2、3、4、5、8、9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1时许,原告徐丽俊在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购物准备回家时,因该店店庆铺盖红地毯至路口,将属于南陵县弋江镇政府管理的一处有瑕疵的窨井盖盖住,原告在疏于观察路况的情况下不慎摔倒,导致其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702.73元,后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受伤,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核实为9702.73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45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45天*30元/天=13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5天,标准100元/天,为45天*100元/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此款有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200元,此款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原告主张1190元,此款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6天为宜,为30元/天*6天=18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安徽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为26936元*20年*10%=538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1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伤残而丧失劳动力,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7494.73元。因原告疏于观察,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对其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对有瑕疵的窨井盖未及时维修,未尽到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一定责任,即15%;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因店庆将红地毯铺盖于有瑕疵的窨井盖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受伤也负一定责任,即15%,故原告应自行承担97494.73元*70%=68246.31元;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应赔偿原告97494.73元*15%=14624.21元;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97494.73元*15%=14624.2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丽俊各项损失合计14624.21元。二、被告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丽俊各项损失合计14624.21元。三、驳回原告徐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徐丽俊自行负担1372元,由被告被告南陵县弋江镇政府、南陵县第二肌肤内衣店连各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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