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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1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单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130米处时,撞到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其本人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步锦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采血记录单、车辆类型认定书及照片等书证,证人毛某、徐某、李某、曹某、吴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采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