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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云维与冯晶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维,冯晶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王云维。委托代理人王润保。被告冯晶晶。原告王云维诉被告冯晶晶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保、被告冯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3月29日依当地风俗举办了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双方即分居,同居关系解除,亦无子女。典礼前,被告方曾向原告索要彩礼128000元,典礼日又索取回扣15000元,计143000元。被告在村委领取补助100000元,只返还原告1万元,还有90000元未返,以上共计233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承诺返还,但至今未能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3000元及补偿款90000元,合计23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王国正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143000元。3、村委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孝义市西辛庄镇面向塔村按照人口给原、被告发放补偿款共计10万元,由冯晶晶领取。被告冯晶晶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金额为128000元,原告所述的15000元并非回扣,而系婚礼当天的喜钱。原告给付的彩礼大部分已用于婚礼开支,被告购买的空调、笔记本电脑、床上用品等陪嫁品现均在原告王云维处,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所述10万元补偿款确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打到被告银行账户,其中1万元已经给付给原告王云维。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孝义市爱鑫隆黄金珠宝行质量保证单、秀龙宴会厅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购买黄金饰品花费25900元、举办婚礼花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冯晶晶申请,本院依法向孝义市西辛庄镇面向塔村村委调取证据如下:会议记录、调查笔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补偿款分配方案及被告冯晶晶领取原、被告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孝义市西辛庄镇搬迁安置房调查摸底表,用以证明安置房分配方案为人均30平方米,现尚未发放。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王云维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冯晶晶领取了村委发放的原、被告补偿款共计10万元,安置房尚未发放,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12年3月29日依当地风俗举办了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王云维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彩礼回扣钱15000元,共计143000元。被告冯晶晶领取孝义市西辛庄镇面向塔村按人口发放给原、被告的补偿款共计10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经给付给原告王云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典礼,原告王云维按照风俗给付被告冯晶晶彩礼共计14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为举办典礼所花费的部分应予核减,以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冯晶晶领取的孝义市西辛庄镇面向塔村按人口发放给原、被告的补偿款共计100000元中,其中50000元应属原告王云维所有,因10000元已经给付给原告王云维,原、被告均认可,剩余40000元应予以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晶晶返还原告王云维彩礼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冯晶晶返还原告王云维补偿款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云维承担100元,由被告冯晶晶承担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代审 判员  吕晋华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