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XX与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407号原告郭XX。被告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民委员会。地址: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法定代表人赵军伟,任村委主任。原告郭XX诉被告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峪村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峪村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单位加工了一批舞蹈服装,价值15000元。被告单位使用服装后表示满意,并支付了原告5000元服装款。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记入了村委往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两年来,原告多次讨要服装款,误工费、交通费花去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余款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讨要服装款而支出的各种费用3000元。被告郭峪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为被告单位加工了一批舞蹈服装,价值15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余款10000元记入了被告郭峪村委往来帐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阳城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服装,被告应诚实守信全部支付原告舞蹈服装费用。现被告失信拒付,原告诉请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利息及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舞蹈服装费壹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