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虹与郭亚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虹,郭亚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赵虹,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亚非,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虹诉被告郭亚非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虹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郭亚非及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虹诉称,在被告的蛊惑下,由原告实际出资500万元以赵旭杰(赵虹之妹)与被告郭亚非为出资人在孟津县工商机构登记注册了《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其中赵旭杰投资255万元占有51%的股份,被告投资245万元占49%的股份。被告投资的245万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2月26日赵旭杰将其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在原告催讨给被告所垫付的245万元垫付资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能归还原告,故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195万所占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及许桂红。剩余50万元10%的股份仍有被告占有,并通过原告本人从公司账号上取走40万元。原告管理期间,被告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经营。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恐吓威逼下,将原告所占的90%股份430万元折合为85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签有协议。所有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原告垫付给被告的50万元注册资金和转让金85万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所垫资的50万元注册资金和转让的85万元,共计135万元人民币。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补充诉状称:85万元转让金本来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才能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没有资金,原告之兄赵津杰拒给公司印章。被告保证库存200余万元产品卖后支付原告85万元转让金。原告为尽早脱离被告,在被告的逼诱下,背着原告之兄赵津杰从麻屯借款85万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名义转给赵津杰,赵津杰才把公司印章交给被告。被告变更登记。经营卖掉库存后,拒绝给付原告的借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郭亚非辩称,原告出资500万元,在2012年7月2日,由赵旭杰(赵虹的妹妹)和答辩人本人名义依法登记注册《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属实,不存在蛊惑原告的事实。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已将注册资金500万元抽逃,实际上500万元股东股权根本就是一个“符号”,根本没有相应的股权资产,根本不存在原告为其垫付的注册资金245万元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垫付的50万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2013年4月19日,答辩人将其名下的195万元股权转给原告赵虹和许桂红名下。后由于原告提出不再经营,2013年6月8日对《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公司财产为:117.7万元,债务为:50.6125万元,公司净资产为67.0875万元,公司资产系原告赵虹投资款,双方确认按80万元投资款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以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和善意,又多付了5万元给原告。该款由中间人赵新宏付给赵津杰(赵虹的哥哥),已将原告的投资款(股权转让金)85万元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审理查明,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几度变更,至2013年4月以后,作为股东的原被告因故闹矛盾,被告将原告及其他工人赶离公司。为此,2013年5月14日下午,赵虹报案,公安机关出警认为属经济纠纷,让其协商解决。同年6月份,赵虹到公安机关报警称,与人合伙开公司被欺骗,后该案未受理。2013年6月10日,原告赵虹和被告郭亚非一起到孟津县以原告名义从其朋友张新贞处借款10万元现金、杨银智处借款7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号62×××11转账至赵新宏农业银行卡62×××18)共计85万元。通过赵新宏及原告赵虹哥哥赵津杰等人主持调解,原告(甲方)赵虹(××)、被告(乙方)郭亚非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协议》。次日,即2013年6月18日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10日,赵新宏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号62×××18转账支付赵津杰现金85万元整,赵津杰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新宏现金捌拾伍万园整,系郭亚非退河南龙玉珠宝首饰公司股东款“,同天,另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新宏转来郭亚非洛阳重兴矿山机器厂豫C×××××轿车一辆。”2013年6月19日,由移交人赵虹、接手人郭亚非,移接认同监交人赵新宏签字的《河南龙玉珠宝有限公司交接清单》一份。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赵虹原有的股权、43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亚非。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孟津县工商管理部门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于2013年6月26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7月8日,交接人赵虹、接收人郭亚非签字的《河南龙玉珠宝有限公司办公用品交接清单》一份,关于:河南龙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章、行政章、空白支票数页、合同章、移交手续。期间,赵新宏付给赵津杰的85万元款。原告现主张给付此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偿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5万元,事实上通过中间人赵新宏依约定转账支付给原告哥哥赵津杰的款,来源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并非被告的支付行为。被告虽持有原告哥哥赵津杰的收到条,但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确系被告本人的付款行为,同时也无其他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主张债权,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非偿付原告赵虹8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亚非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同五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