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洪辉与杜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辉,杜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861号原告:金洪辉,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杜奎元,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金洪辉与被告杜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兆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奎元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辉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3年8月19日经结算共计欠款31620元,并立有欠条,经催要,被告不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31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洪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未付货款,欠原告货款31620元的事实。被告杜奎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杜奎元从事建筑工程,经陈少东介绍,在原告金洪辉儿子钢筋经销处购买钢筋,未付货款。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杜奎元共计欠原告金洪辉钢筋款316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钢筋货款3162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杜奎元至今尚欠原告钢筋款3162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杜奎元购买原告金洪辉的钢筋,未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洪辉货款3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杜奎元负担295元,本院减收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兆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6)皖122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