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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德本与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本,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395号原告:袁德本。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白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忠财,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德金。原告袁德本与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2016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本,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德本诉称: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袁德本婶娘刘淑臣的承包地与袁德本签在一个承包合同内。于2003春,刘淑臣死亡,因袁德本为刘淑臣养老送终,袁德本对刘淑臣的承包地有继承权。2003年4月,村委会原任党支部书记侯福庆要盖房子,没有地方,以刘淑臣欠村委会钱为由,收回刘淑臣的土地,因这块地与村民宋起贵的地相连,侯福庆换地后,在该地上盖了房子。因村委会收地不合法,袁德本向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请求解决村委会与袁德本的土地纠纷,镇政府调查不实,处理意见不合理。经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为依据作出仲裁结论,认定村委会收回土地合理。现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村委会退回非法收回的刘淑臣土地2.08亩。村委会辩称:刘淑臣与袁德本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是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内,但因刘淑臣是五保户,且因欠村委会税、费,袁德本明确表示不管,并表示把袁德本和刘淑臣与村委会的往来账目分立,且在2004年村委会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刘淑臣是单立户,所以,刘淑臣死亡后,袁德本无权继承。村委会收回刘淑臣土地是正当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因刘淑臣与袁德本是婶母与侄子关系,刘淑臣的2.08亩责任田签订在袁德本名下合同内。2003年春,刘淑臣死亡,死亡前,享受五保户待遇,因其欠村委会税费3209.00元,袁德本提出将自己与刘淑臣同村委会的往来账目分立,袁德本不同意分担刘淑臣欠村委会的税费。刘淑臣死亡后,村委会以此为由,收回了刘淑臣的2.08亩责任田。因袁德本对村委会收回刘淑臣的土地事后存疑,曾向镇政府反应要求处理,并提起仲裁,2016年2月14日,永吉县仲裁委以永农仲裁字(2016)第1号裁决书裁定,刘淑臣死亡后,属于承包户全户消亡,村委会收回土地合理。2004年县政府核发给袁德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袁德本原来与村委会签订的包括刘淑臣在内的5人承包合同,已经调整为4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栏目中没有刘淑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袁德本名下、1996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1份;2.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袁德本、刘淑臣与村委会往来账目分立账页2份;3.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得袁德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及当事人供述。被告提供了袁德本没有赡养婶母刘淑臣的证据3份,及被收回土地被案外人侯福庆互换后盖房的宋德金、侯福庆的书面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村委会2003年收回袁德本名下刘淑臣的2.08亩土地是否合法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刘淑臣与村委会的往来账与袁德本的往来账分立,2004年袁德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有5人的承包地已经调整为4人,可以认定,刘淑臣与村委会在2004年已经成为独立的农户,在其死亡后,依照政策和法律规定,承包户全员消亡后的土地由村委会收回正当合法。无论袁德本对刘淑臣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均不影响村委会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收回全户消亡人员的土地经营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德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