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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冶黑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黑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黑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回族,无文化。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黑买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黑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1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冶黑买伙同李有德、李东拉海、马黑买、冶有奴四、冶二不都、冶乙四么、拜玉清、冶有奴、穆福林、马尕奴儿(以上十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棍、匕首、抛石绳、麻袋、手电筒、帽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车到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玉石公司)三岔河矿山下聚集后,由被告人李有德提意,共同到堆放玉石原料的玉台实施抢劫。当二十余人到达宝玉石公司矿点后,蒙面冲入保安值班室,持械控制保安人员,将保安人员的对讲机、移动电话机强行抢走。并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将九名保安及职工强行赶入院内,强迫脱去鞋子后带领被告人等进入堆放玉石原料的玉台,砸开网围栏,进行抢劫。在劫得玉石后,又用石块击打前来追赶的宝玉石公司职工及车辆,并胁迫两名职工帮助将抢劫的玉石背下山。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追回的被抢玉石价值人民币336130元。二、2014年9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冶黑买伙同李有德、李东拉海、马黑买、冶有奴四、马俊仁(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百余人经预谋到宝玉石公司玉石矿堆放玉石原料的玉台抢劫玉石。在抢劫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使用棍棒、抛石等工具攻击公安民警,并将公安民警的防暴盾牌打碎后逃跑。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冶黑买在成都市锦江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宝玉石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李东拉海、李有德、马黑买、冶乙四么、马尕奴儿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4)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宝玉石公司出具的领条;格尔木市公安局矿区警察支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5)格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冶黑买犯抢劫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冶黑买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冶黑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与他人携带木棍、匕首、抛石绳、麻袋、手电筒、帽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车前往宝玉石公司,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控制值班人员,强行夺取值班人员的通讯工具,并强令值班人员脱去鞋子,带领被告人进入存放玉石原料的玉台内,劫取该公司玉石,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黑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冶黑买在2014年9月15日的犯罪中,受到公安人员的阻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是一起大规模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综合被告人冶黑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黑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