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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79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英,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于2008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双方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是从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分居,分居原因是原告嫌我不务正业,挣不到钱,我争取以后改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于2008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时��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本着互帮、互助、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尊重,相信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