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尉永君、邢相燕与被执行人郑春凤、王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尉永君,郑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尉永君,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邢相燕,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春凤,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福康,男,2000年3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尉永君、邢相燕与被执行人郑春凤、王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郑春凤、王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37.2万元及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福康以继承王树和遗产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37.2万元及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郑春凤、王福康所有的位于前郭县工业园区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22030-289**号及前房权证前字22030-289**号及前房权证前字22030-215**号三幢厂房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