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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许辉与罗崧、邱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罗崧,邱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08号原告:许辉,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27。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罗崧,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83X。被告:邱萍,女,汉族,成年,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原告许辉诉被告罗崧、邱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崧、邱萍、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辉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罗崧驾驶被告邱萍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沿阳西城湖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13时许行至御景湾路段时,遇对向原告许辉驾驶两轮电力车左转弯横过小车行向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辉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696.22元。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6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473.4元,合计36569.22元给原告;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辉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被告罗崧、邱萍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书面辩称:一、本事故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及商业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粤B×××××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依法核实。二、原告住院检查出的××和椎间盘突出是原告自身疾病,我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其注射用鹿瓜多肽、骨肽均为骨折用药,而原告在此次事故并无骨折,仅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部分费用972.78元应扣减10%的非医用药;对于原告注射依达拉奉系脑梗塞用药1612.8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减50%。另外,原告所有乙类用药以及原告甲乙丙肝炎测定、颅内多普勒血流图、人工煎药、床上洗发、空调降温费均应扣减10%的费用。同时,原告特检以及单人舱治疗均应扣减20%,颈椎电动牵引等一系列理疗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应扣减50%。原告床位费按49/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以40元/天计算。上述扣减费用合计3714.37元,我司仅认可原告医疗费20981.8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结合原告伤情,应酌情予以扣减。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我司仅认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罗崧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阳西城湖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13时许行至御景湾路段时,遇对向许辉驾驶两轮电力车左转弯横过小车行向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许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许辉受伤当日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C2/3、C3/4、C4/5、C6/7椎间盘突出;5、××。至2015年11月24日出院,许辉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24696.22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调节饮食;2、留陪护壹人;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第441721720150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罗崧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许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崧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5日,许辉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粤B×××××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许辉与叶广伦是夫妻关系,叶广伦于2014年4月14日将位于阳西县县城十八区西湖南路同乐三街九巷2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诉讼中,许辉提交阳西织篢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4月跟随其丈夫在上述房屋居住。在庭审中,许辉承认其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4696.22元中,医保统筹支付16587.74元,个人支付8108.48元。在其住院期间,罗崧向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本案的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4月8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108.48元。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4696.2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证实,应予确认,而原告实际支出的8108.48元,应列入其应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护理费4200元。原告住院43天,参照阳江地区100元/天的护理收费标准,护理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42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四)误工费992.64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请求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误工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故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2日计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12天。关于误工收入,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和居委会证明,可认定其居住在城镇时间已逾一年,故可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92.64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2天)。上述四项款项合计17501.12元。二、关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许辉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崧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医疗费81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2308.48元,已超过该项目的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在该项目中向原告赔付5000元,故其仍应在该项目中赔偿5000元给原告;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92.64元=5192.64元,未超过该项目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92.64元(5000元+5192.64元)给原告许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17501.12元-10192.64元-5000元=2308.48元。由于原告许辉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崧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罗崧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08.48元×40%=923.39元。又因粤B×××××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3.39元给原告许辉。由于被告罗崧已向原告赔付15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罗崧代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16.03元(10192.64元+923.39元-1500元)给原告许辉。被告邱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邱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作为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主张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被告罗崧、邱萍、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16.03元给原告许辉,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完毕;二、驳回原告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由原告许辉负担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