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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32号原告:赵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甲,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借故殴打原告,无端的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对原告伤害有加,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5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连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