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59年8月2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现住紫云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查获,12月14日被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三月,被告人杨某甲与长顺县广顺镇村民杨某丙购买杨某丙家位于团坡村小地名为云贵冲处的山林林木后,于2015年11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他人砍伐。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雇请他人运输的砍伐的马尾松原木时被查获。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杨某甲砍伐的马尾松林木立木蓄积为25.727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9786.60元。被告人杨某甲未办理采伐证将林木进行砍伐,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以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3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丙购买位于长顺县广顺镇湾河村团坡组小地名云贵冲山上的松树,双方议定价格2100元。购买后杨某甲未到林业行政机关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他人将松树砍伐。2015年11月20日晚,杨某甲雇请他人在运输砍伐的松木过程中被长顺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杨某甲雇请他人砍伐的松木原木材积16.311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5.72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78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木材检尺记录,杨某丙未办理林权证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丙、班某某、陈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对杨某甲砍伐林木的调查报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的森林资源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购买松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