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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书振与李振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振,李振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506号原告李书振,男。被告李振铜,男。委托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振与被告李振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振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振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辆亚特汽车卖给原告,价格为193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卖方在收到买方购车款后,将积极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妥,买方有权提出退车,卖方将已付的购车款如数退还给买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构成款给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至今不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93800元,并支付自付款至今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的损失8万元。被告李振铜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购车协议,双方对车辆过户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现该车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和控制,是否过户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车的使用,是否过户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诉请8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辆亚特汽车卖给原告,价格为193800元。合同同时约定车主保证该车的来源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并承担因该车和手续不合法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卖方应积极主动地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过户受理回执或行驶证(取证时间以车管所受理回执所规定的时间为准,包括顺延时间);卖方在收到买方购车款后,将积极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妥(车管部门造成的延误除外,届时双方协调解决),买方有权提出退车,卖方将已付的购车款如数退还给买方;当该车从车方名下过户到买方名下,买卖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本协议即执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也将车辆交付原告,但当原告到石家庄市车管二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属于抵押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将车辆退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中退车退款的约定办理。原告将被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了争议车辆的解押手续,2015年12月17日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购车后由于被告的责任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已严重违约,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并且无法销售车辆,造成车辆严重贬值,造成了近10万元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双方对车辆过户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现该车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和控制,是否过户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车的使用,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诉请8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购车协议书等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虽然对车辆过户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当该车从车方名下过户到买方名下,买卖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本协议即执行完毕。原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付被告后,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并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被告明知其卖给原告的车辆是抵押车辆,该车抵押情况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被告又不能及时将该车辆解押,造成车辆不能及时过户,过错全部在被告,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对购买车辆的使用及出售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签订合同1个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合理期限)后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购车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购车款利息17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