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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546号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淑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及原告生病住院均不是事实。原告父亲向原、被告借款9万元,故原、被告之间有共同债权9万元。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2011年3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曾因是否有共同债权及数额通过QQ聊天发生争执。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毛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阳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