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君兰与兰锦凤、魏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君兰,兰锦凤,魏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260号原告魏君兰,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兰锦凤,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武山县地税局职工。被告魏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居民。原告魏君兰诉被告兰锦凤、魏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君兰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婷、被告兰锦凤、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君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为一嫂姑及二兄妹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受赠取得坐落于武山县城关镇杏花村的武集用(2004)第010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的使用权。两被告趁原告赴外地工作之际,突然于2015年强行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搭建简易住房,后又将部分简易住房拆除,开始正式建造房屋。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合法拥有的该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兰锦凤、魏军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魏君兰出嫁已20年,经常在外地,很少回家看望自己的父母,也对自己的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魏军的父亲魏俊明有病住院时原告魏君兰都没有照顾过,医药费等生活费用都是由魏军一个人承担。至于在赠予协议上签字时,被告魏军并没有看协议书的内容,而被告兰锦凤对此份赠予协议也不知情,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魏君兰是靠欺诈的手段得到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君兰与被告兰锦凤系姑嫂关系,与被告魏军系兄妹关系。原告魏君兰和被告魏军的父亲魏俊明于2013年7月8日书写赠予协议,明确将本人名下位于武山县城关镇杏花村136.5平方米的宅基地赠予小女儿魏君兰,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武集用2004第01044号。该协议上被告魏军、魏芸写有“放弃继承”的内容并签名。原告魏君兰于2013年7月25日在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将本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两被告于2015年10月在该土地上开始修建房屋,至2016年3月上旬完工,总共修建7间平房(包括厕所在内),所有房顶用彩钢搭建,并有院墙。期间原告打电话阻止被告修建,并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于同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在原告提供担保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甘0524民初26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两被告停止在该宅基地上的修建行为。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婷、被告兰锦凤、魏军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武集用(2004)第0104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父亲魏俊明书写的赠予协议及两被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君兰依据其父亲2013年7月8日书写的赠予协议,于2013年7月25日在武山县国土资源局将武集用(2004)第010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自己,可以认定原告魏君兰是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宗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二被告关于原告系靠欺骗手段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辩解,因被告魏军不但在其父书写的赠予协议上签了名,而且还写有“放弃继承”的内容,证明其对赠予协议的内容完全知情;且原告已经在武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靠欺骗手段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锦凤、魏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对武集用(2004)第010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兰锦凤、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引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