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顾文娟与石华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娟,石华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058号原告:顾文娟,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倪佳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原告丈夫。被告:石华英,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顾文娟因与被告石华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娟及委托代理人倪佳华,被告石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11月28日7时10分许,原告顾文娟驾驶电动车沿南湖区大桥镇顾家花苑小区道路西往东行驶至5排路口时,与右方驶来的由被告石华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离开现场,后返回。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2015年11月28日,原告至嘉兴富江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住院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休息88天。休息时间合计94天。三、原告工作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于嘉兴市大桥文化用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74.83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742.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结算;2.护理费:636元。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06元/天×6天=636元;3.误工费:6928.1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为94天,原告提供的嘉兴市大桥文化用品厂出具的证明与银行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存在不一致,本院以银行银行对账单金额为准计算误工费。因误工费补偿伤者因事故发生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故其受伤期间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应予扣除,为3774.83元/月×94天÷30天-4899.62=6928.18元;4.交通费:60元。交通费为伤者就医所需,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元;5.车辆修理费:48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且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于车损的记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以上5项合计12846.76元。原告未举证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石华英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742.58元、误工费108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合计1858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称述不符合事实,是原告撞到被告,不是被告撞到了原告;并且被告没有离开现场。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顾文娟的各项损失为12846.76元,因被告石华英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3854.03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顾文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54.03元;二、驳回原告顾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顾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