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丽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丽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丽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丽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丽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盛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下旬,袁某某、黄某某(另行处理)经共谋来广西盗窃后,袁某某借车并告知被告人袁丽等来广西盗窃,让其负责驾驶汽车接应,并约定偷得的东西分给其15%。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袁丽等驾驶车牌号为粤Q×××××的银色伊兰特轿车伙同袁某某、黄某某(另行处理)从广东省阳江市来到桂林。在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的金龙寨饭店内,趁失主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长形折叠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失主郭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工商银行中油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两张)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袁丽等驾驶车辆搭乘袁某某、黄某某逃离现场。之后,由黄某某在柜员机上试出失主郭某某的工商银行牡丹卡的密码。被告人袁丽等驾驶车辆搭载袁某某、黄某某到本市秀峰区王城商厦刷卡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1500元的7条千足金项链(千足金项链总重为522.42克)和一块50克的金条。袁某某又在王城商厦附近的银行柜员机上支取牡丹卡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随后,被告人袁丽等又驾驶车辆搭载袁某某和黄某某来到位于本市象山区的桂林市百货大楼,由袁某某刷卡人民币4978元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重16.76克)。三人回到阳江市后,将所购买的黄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8000余元,被告人袁丽等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袁丽等于2015年6月13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湾北路碧湾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失主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桂林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袁丽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袁丽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辩护人焦庆提出被告人袁丽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袁丽等与其他同案人共谋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驶车辆接应,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是盗窃犯罪的必须构成要件,在同案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中,其行为没有支配也没有影响犯罪的发展,其行为属于辅助作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袁丽等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焦庆还提出袁丽等在其他盗窃案件被讯问时主动供述参与本次盗窃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丽等因其他盗窃案件被柳州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柳州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并没有供述此次犯罪,而是在桂林公安人员进行讯问时才予以如实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被告人袁丽等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在本案中有坦白情节,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丽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袁丽等退赔失主郭某某损失人民币一十六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袁丽等上诉提出,由于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时操作违法,致使其的刑期变相增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袁丽等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丽等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62478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丽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袁丽等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丽等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在案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法搜集,且袁丽等亦无法提供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线索或材料,故袁丽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袁丽等虽有赔偿的意愿,但无实际的退赔行为,原判根据袁丽等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袁丽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