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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更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剪林志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312号罪犯剪林志,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2日作出(1996)岳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剪林志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剪林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4日作出(1996)湘刑终字第86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及抢劫罪的量刑部分,撤销盗窃罪的量刑部分。认定罪犯剪林志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抢劫罪的量刑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4月4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9)湘刑执字第80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益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109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131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异动后至2017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剪林志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虽有违规违纪行为,但经警察教育后,能深刻反省自己,较好地改正错误;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胶鞋成型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9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剪林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剪林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