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五泄裕润针织厂与吴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五泄裕润针织厂,吴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379号原告:诸暨市五泄裕润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江滨村上吴院自然村。经营者:朱建良,经商。委托代理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平。原告诸暨市五泄裕润针织厂为与被告吴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946.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五泄裕润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方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吴伟平多次向原告诸暨市五泄裕润针织厂定购各类打底裤,共计货款362145元,被告收货后在订货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14198.07元,剩余货款147946.93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五泄裕润针织厂货款147946.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吴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