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爱宝与卢雪玲、苏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宝,卢雪玲,苏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385号原告高爱宝,女,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云英,女,住龙岩市新罗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卢雪玲,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志雄,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高爱宝与被告卢雪玲、苏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宝的委托代理人郑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雪玲、苏志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宝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卢雪玲、苏志雄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卢雪玲、苏志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雪玲、苏志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卢雪玲、苏志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卢雪玲、苏志雄。被告卢雪玲、苏志雄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后,两被告有支付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苏志雄将借条中“归还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涂改,并由被告苏志雄盖章确认。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雪玲、苏志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卢雪玲、苏志雄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雪玲、苏志雄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雪玲、苏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雪玲、苏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宝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卢雪玲、苏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相关法条: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