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不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自俸投资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昭化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811行初3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青梅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仲黎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立平,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浩,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滨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仕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元自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青梅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郭奇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敏,综合部主管。第三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昭化支行,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汉寿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谭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职工。委托代理人舒正敏,职工。原告广元市昭化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昭化供销联社)因认为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简称昭化住建局)不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广元自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广元自俸公司)、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昭化信用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昭化支行(简称昭化农行)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昭化供销联社委托代理人杨立平、钟浩,被告昭化住建局负责人商友浩、委托代理人杨丽,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奇治、委托代理人凌敏,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东、李文生,第三人昭化农行委托代理人张永、舒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原告昭化供销联社向被告昭化住建局提出申请,申请将广房权证城I昭字第2015x**号房产产权登记到广元自俸公司名下,被告昭化住建局于2015年11月30日对原告昭化供销联社作出昭规建住函〔2015〕30号关于昭化供销联社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复函,称昭化供销联社原拥有的广权(93)元字第000x号房屋分别两次为元坝区农资股份合作公司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两笔贷款的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现抵押物已经灭失,昭化信用联社、昭化农行已来函告知贷款债务关系存在,故不能办理现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昭化供销联社诉称,原告以昭供销(2015)25号函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昭规建(2015)30号复函,明示在他项权未注销登记前不予办理。原抵押房屋与本次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同一物权,且1996年9月9日及其后登记的房屋他项权等所有相关物权已经超越了权属登记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权属保护期,该他项权在事实上和在法律上已经注销,不再是房屋登记条例规定的权属争议,故被告要求登记的前置条件损害了原告的物权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青梅路弘和远景5-2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684.66平方米,广房产权证城I昭字第2015x**号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名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房权证城I昭字第2015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昭国(2015)第0248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土地用途为出让土地,申请房屋转让登记合法;3.出资协议书,证明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因合法;4.原告的组织机构代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被告昭化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广房产权证城I字第2015x**号房屋系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广权(93)C元字第000x号房屋被征收后补偿还房,债权人的抵押权仍然存在;二、担保物权未灭失,他项权证仍然是生效文书,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昭化农行已提出异议,说明该房屋存在物权争议;三、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再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条件。综上,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的转移登记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昭化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广元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书复印件;2.昭化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昭化住建局的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1.昭化供销联社房屋产权证(1993年11月17日填发)复印件;2.房屋产权现场登记查勘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广权(93)C元字第000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昭化供销联社。第三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元农银借合字98002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抵押品清单及所有权属证明复印件;4.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复印件;5.广房元他字第00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元坝区农业生产资料股份合作公司以广权(93)C元字第000x号房屋作为抵押与昭化农行签订有抵押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昭化农行为房屋广权(93)C元字第000x号的他项权人。第四组证据:广房(98)元他字第001x号他项证复印件,证明元坝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为位于元坝区葭萌路中段3114.5平方米房屋的他项权人。第五组证据:1.青梅路二期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3.房屋置换补偿复印件;4.广房权证城I昭字第2015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5.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税证明书复印件;6.征收中心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昭化供销联社所有的广房权证城I昭字第2015x**号产权证记载的房屋系广权(93)C元字第000x号房屋被征收后补偿还房。第六组证据:昭供销(2015)25号昭化供销联社关于办理供销社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函复印件,证明昭化供销联社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转移登记的法定要求。第七组证据:1.农银昭化函〔2015〕5号关于广元市元坝区农业生产资料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抵押情况的函复印件;2.昭化联社关于不能解除元坝区农业生产资料股份合作公司抵押登记的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昭化农行、昭化信用联社对昭化供销联社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提出异议,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第八组证据:昭规建(2015)30号昭化住建局关于昭化供销联社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复函复印件,证明昭化住建局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述称,原抵押登记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他项权证书已过期,担保关系早已不存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述称,原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产一直在本联社抵押,抵押一直有效,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不能对该房屋进行转移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2.1998年信用联社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债务核对单;3.2002年7月23日挂账五年不计息的文件,证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第三人昭化农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产在本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仍然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广房元他字第000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三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第一组证据,原告及三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及三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元坝农资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认为存在瑕疵,有涂改现象,其余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是违法证据,应排除,其余二第三人无异议;第六、七、八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余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昭化农行无异议。对第三人昭化农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2、6,虽然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昭化农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昭化供销联社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广权(93)C元字第000x号房产用于办理广元市元坝区农业生产资料股份合作公司在第三人昭化农行、昭化信用联社处的抵押贷款,并分别于1998年8月5日、1998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广元市元坝区农业生产资料股份合作公司)。2012年青梅路二期棚户区改造,原告原办公大楼属改造范围,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广元市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拆迁协议,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广元市元坝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广元市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原告原有的房屋进行置换。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广元市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房屋拆迁协议、缴税证明、房屋置换补偿协议共同向被告所属的广元市昭化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置换的由广元市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2121.12平方米的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2015年9月17日被告进行了登记,房产证号为广房权城I昭字第201528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房屋坐落昭化区元坝城区青梅路(弘和远景5-2)。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以昭供销(2015)25号函向被告申请将广房权城I昭字第2015xx号房产转移登记在其直属企业即本案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昭化农行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函告原广元市元坝区农业生产资料股份合作公司在其单位有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昭规建住函〔2015〕30号复函告知原告,因原告原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能办理转移登记。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广房产权证城I字第2015**号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问题。经查原告为广元市元坝区农业生产资料股份合作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是广权(93)C元字第000x号房产房屋,该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通过棚户区改造拆除,原抵押物已经灭失。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广房产权证城I字第2015**号房屋是通过开发商新建置换转让取得,并办理了新的房产证,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该房产证也未设置他项权利,原告有权对新置换的房屋进行处置,而被告以原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与第三人昭化信用联社、昭化农行之间存在担保物权的民事争议,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有关该房产的民事争议,再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房屋转移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移登记职责,并非以出资协议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本案中有关当事人以原抵押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原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当先行解决抵押合同的民事争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告提交转移登记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昭供销(2015)25号函,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如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被告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被告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符合《不动产登记暂条例》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的“提出申请的证据”不仅仅只提交书面申请书,同时还要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广房权证城I昭字第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昭国(2015)第0248号土地使用证、出资协议书、原告的组织机构代及法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在向被告提交昭供销(2015)25号函同时已向被告提交了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未提交。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共同申请,原告和第三人广元自俸公司均未举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未共同申请。因此,原告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以原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理由以及认为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告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昭化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元市昭化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仁剑审 判 员 何纯剑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