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舒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小南门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35906。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健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89049。(以下简称贵茂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贵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贵茂,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水英,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盛龙,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鹏,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茂家电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贵茂家电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为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被告贵茂家电公司应按约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和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贵茂家电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舒盛龙、舒鹏、章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盛龙提供其所有的证号为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第××号,被告舒鹏提供其所有的证号为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应付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财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见余干房他证玉亭镇字第201409**号、第20140906号(为舒盛龙的)、余干房他证玉亭镇字第201409**号、第20140905号他项权证(为舒鹏的)】。同时,被告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自然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速贷通余建行2014(03)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具体范围同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贵茂家电公司如数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然而,自2015年4月21日后,被告贵茂家电公司开始拖欠利息,且出现抵押财产被公安机关查封等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鉴于被告贵茂家电公司违约行为及上述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茂家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舒盛龙、舒鹏、章云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就不按合同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贵茂家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贵茂家电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9,778.48元及���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费用虽然有约定,但这是格式合同,且不是必要的支出,所以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舒盛龙、舒鹏的抵押物(余干房权玉亭镇字第××号号第××号号、余干房权玉亭镇字第××号号第××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9,778.48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日30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有权就拍卖被告舒盛龙用于抵押担保贷款的房产(证号为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第××号),被告舒鹏用于抵押担保贷款的房产(证号为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18元,减半收取15,559元,由被告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舒鹏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按《委托代理协议》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等)均由被上诉人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原审认为律师费用虽然有约定,但这是格式合同,且不是必要的支出,所以不予支持是自相矛盾。借款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其关于律师费用承担部分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拖欠支付上诉人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而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所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被上诉人贵茂家电公司及舒贵茂辩称,律师费用,承担不起,且合同是银行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我方签订时没有权力更改。被上诉人汤水英、舒盛龙、舒鹏未予以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编号为3600134620发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贵茂家电公司及舒贵茂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理的律师费支出是当事人为实现自身的权利主张所必要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茂家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明确���定由被上诉人贵茂家电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舒盛龙、舒鹏、章云签订的《抵押合同》对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纳入抵押物担保物的抵押担保范围。被上诉人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所以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仅限于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支持。此后,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194号第一项为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9,778.48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一次付清;二、变更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194号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有权就拍卖被告舒盛龙用于抵押担保贷款的房产(证号为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第××号),被告舒鹏用于抵押担保贷款的房产(证号为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194号第三项为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承担2,377元,由被上诉人余干县贵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舒贵茂、汤水英、舒盛龙、舒鹏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业毅 来源:百度“”